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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軍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軍霆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7月4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罪)。
上開甲乙二罪刑,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行5月確定(丙罪)。
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31日獲准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原刑滿日期為103年9月11日)。
其於假釋期間,因假釋前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罪)。
上揭丙丁二罪,嗣再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二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04年5月8日再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然扣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6日,其縮刑後刑滿日期為104年2月12日,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並有指揮書2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於104年2月12日全部執行完畢,於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人,受刑人既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自已非屬假釋中之受刑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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