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1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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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進益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進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進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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