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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72 號、104 年度執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莊智涵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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