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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斌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斌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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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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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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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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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103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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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2628號 │14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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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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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9月5日 │10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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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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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044號 │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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