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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林菀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菀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為檢察官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668 、2549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 、159 、352 號案件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扣押,而該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未援引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5 月11日北檢玉首104 蒞5766字第31272 號函可憑,故附表所示扣押物自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林菀婕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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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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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IPHONE 6 PLUS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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