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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75 號、104 年度執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2 年9 月初、102 年9 月初、102 年9 月中、102 年9 月底及102 年10月2 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至5 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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