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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帝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888號、104年度執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帝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帝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復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76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除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9「犯罪日期」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民國「100年1月16日」、「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6日」、「100年4月16日」、「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16日」、「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16日」,應分別更正為「100年1月16日至100年2月10日間某日」、「100年2月16日至100年3月10日間某日」、「100年3月16日至100年4月10日間某日」、「100年4月16日至100年5月10日間某日」、「100年5月16日至100年6月10日間某日」、「100年6月16日至100年7月10日間某日」、「100年7月16日至100年8月10日間某日」、「100年8月16日至100年9月10日間某日」、「100年9月16日至100年10月10日間某日」外,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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