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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上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上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上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04 年1 月3 日」,應更正為「104 年1 月4 日」;
編號2 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04 年1 月5 日」,應更正為「104 年1 月6 日」),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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