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5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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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建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FRANCISCO K. TAN(菲律賓籍,中文名:顏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104年度執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建良因被告 FRANCISO K. TAN(中文名:顏金龍)犯妨害名譽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3年度刑保字第36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 103年10月13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刑保字第36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5頁)、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書(見執聲沒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1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通知函(見執聲沒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執聲沒卷第 9頁)、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 9頁背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執聲沒卷第10頁背面)、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執聲沒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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