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7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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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年、2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㈠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銷原判決,於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年,上訴至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776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程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

㈡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0 年2 月1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5 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3 月17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8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2月2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5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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