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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傑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家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103年8月3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5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8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7月21日等情,有該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
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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