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7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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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746號、104 年度聲字第9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2279號判決處各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344號判決處各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被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編號5至編號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決各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編號1 及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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