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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盈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宗資料在卷足參。
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6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有定有明文。
又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上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而將之釋放出所,並經同上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及同上署104 年度聲沒字第148 號卷宗屬實。
而前開案件中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袋(含袋實稱毛重0.3670公克,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161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103 年度青字第336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相片等存卷可稽(參見同上第327 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20頁)。
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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