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9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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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鄭義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1553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義華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刑保字第354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及被告具保時陳報之地址,惟其未到案接受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前開戶籍地、住所地及具保時陳報之地址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函及被告兼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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