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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62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62號案件已於民國104年5月8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04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魏高明,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附於該案卷內第16頁之上開刑事裁定及第18頁之送達證書)。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5月18日方聲請承辦該案之3位法官迴避,亦有前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附卷可查。
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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