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50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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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924號、104 年度偵字第588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OHD FAZILLULAIL BINYUSSOFF 已坦承犯行,且業經起訴,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又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於案發後有相互討論案情,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難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可考。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解除接見之限制,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所犯罪嫌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各共同被告前於104年5月12日經本院訊問時陳述不一,對案情避重就輕,且多有相互迴護之情,是聲請人若經解除禁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與其他共犯、證人間仍存有相互勾串,或使共犯、證人為其迴護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隱晦不明之高度危險,是於本院詰問相關證人及共犯之前,上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未因聲請人坦承犯行而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禁止接見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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