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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3號、104年度執字第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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