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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素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7號、104年度執字第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素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素慧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7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4~7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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