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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暐程
即 具保人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字第896號),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丁暐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經檢察官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判決所載住處(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C室)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於104年2月17日到案執行,分別因遷移不明退回或由受刑人本人蓋印收受或為寄存送達,但受刑人於上開通知日期未依通知到場執行,即依法執行拘提、囑託拘提受刑人,均未拘獲受刑人部分,有聲請人提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8日以新北檢榮巳104執助1199字第36612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固非無見。
(二)然查,上開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4年4月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迄於同年5月19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附入出監資料可按,然觀前開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處所為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拘提日期為104年4月28日,有上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記載甚詳,但查,受刑人於受拘提該日仍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茲未再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按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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