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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雯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6號;
104 年執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雯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童雯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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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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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 │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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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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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5日 │102 年10月26日(聲│103年6月13日(聲│103年11月11日 │
│ │ │請書載為102 年10月│請書載為103年6月│ │
│ │ │25日) │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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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撤│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第1299號 │緩毒偵第280 號 │毒偵第1741號 │毒偵第3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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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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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3578│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93│
│事實審│ │1552號 │號 │166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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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年10月27日 │103 年12月31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3月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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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3578│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93│
│ │ │1552號 │號 │1660號 │號 │
│判 決├──┼────────┼─────────┼────────┼────────┤
│ │確定│103年11月19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2月16日 │104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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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上開3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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