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78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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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偉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104 年度執字第7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偉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偉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偉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10月下旬某日」)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稽。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犯之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雖已於103 年6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偉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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