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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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撒銷原判決等狀」(聲請人魏高明所稱「撒銷」應係「撤銷」之誤載)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案件已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裁定聲請駁回,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附於該案卷內第12至13頁之上開刑事裁定及該卷第14、15頁之送達證書)。

聲請人於同年6月24日聲請承辦該案之3位法官迴避,亦有前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撒銷原判決等狀」附卷可查。

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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