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5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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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智威
被 告 廖毅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偵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毅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林智威於民國102年9月6日依鈞院102年度偵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偵聲更㈠字第1號案件於102年9月6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交保7萬元,並由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7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38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

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410、1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聲請人於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發先前繳納之被告保證金7萬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上開裁定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另聲請人業已領回被告之保證金7萬元等情,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之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具領,本院自無從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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