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5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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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林嫦娥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41 號、104 年度執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嫦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林嫦娥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玆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訢訟法第118條1 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如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不得由檢察官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後,由具保人陳林嫦娥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見104 年度聲執沒字第141 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

嗣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4 罪)及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撤銷前開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4 罪)部分,並就該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2 罪)、3 年10月(共3 罪)、3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駁回其餘之訴(上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即告確定),被告不服,就前開敗訴之6 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將上開7 罪與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1241號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執行筆錄影本、拘票影本、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

受刑人迄仍未到案執行,足見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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