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2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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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民國104年7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6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3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3 月21日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1 年4 月2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7 月3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5 月10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2 月27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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