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5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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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102 年度緩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粒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伍公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捲煙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毒偵字第3587號被告陳詠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證物(詳如101 年度青保管字第2034、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計2 紙),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另扣案之證物(詳如101 年度藍保管字第121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

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粒1 袋(淨重0.4490公克,驗餘淨重0.4375公克)、黃綠色乾燥煙草塊1 袋(淨重0.6700公克,驗餘淨重0.641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主成分之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再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各取樣0.0115公克、0.0289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檢察官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大麻捲煙器1 組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之大麻捲煙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佐,上開物品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大麻捲煙器1 組,為日常生活可見,且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物品並未送驗,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上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惟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捲煙器1 組,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亦未經撤銷,業如前述,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宣告沒收為當。

檢察官雖錯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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