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5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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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宜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伍伍玖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蔣宜庭(原名:蔣篤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55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 包,經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總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13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155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2 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人雖稱此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瓶、玻璃球、塑膠軟管等物所組成,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因認聲請人所指沒收銷燬之依據容有誤會。

然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6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法條依據,則更正如上。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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