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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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壹本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珠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注單1 本、簽注單2 張,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扣案之簽注單1 本,係被告所有,供作賭客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為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簽注單2 張,雖亦係用來記載賭客簽賭所用之物,惟其中白色簽注單1 張係賭客陳清河自行手寫之簽注單、紅色簽注單(估價單)1 張則係被告手寫後交付賭客陳清河之收據,該2 張簽注單均屬賭客陳清河所有,非被告林惠珠所有,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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