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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7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2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
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4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73號案件聲請承審法官林惠霞、解怡蕙、溫祖明迴避,惟該案件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業經裁定,並於同年7 月7 日將該裁定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始於同年月14日以前述附件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前揭附件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前揭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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