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2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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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京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冠州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再字第186 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京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京玲因被告陳冠州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指定保證金3,000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刑保字第261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 紙在卷可按。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再字186 號執行時,因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乃按被告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

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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