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2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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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供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採尿送驗,呈陰性反應,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 至9 、17、58、60頁),而該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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