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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104 年度執字第4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兆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兆霖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記載有誤,應更正如下述附表編號1 、2 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50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3 年3 月17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3 月17日之前,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2 年1 月23日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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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 │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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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1日 │1日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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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6 月11日前某日起│102 年6 月16日至102 年│100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100年9月某日某時許 │
│ │至102 年6 月14日 │6 月17日 │某不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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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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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057號 │102年度偵字第14057號 │101年度偵字第13240號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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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87號 │102年度易字第1287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
│事├──┼───────────┼───────────┼───────────┼───────────┤
│實│判決│103年1月13日 │103年1月13日 │103年5月13日 │104年4月21日 │
│審│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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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87號 │102年度易字第1287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
│判├──┼───────────┼───────────┼───────────┼───────────┤
│決│確定│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6月3日 │104年5月1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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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執行│1.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於103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 │ │
│註│情形│2.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 │
│ │ │ 103 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前述應執行刑於104 年│ │
│ │ │ 2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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