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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104 年度執字第5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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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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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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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21日 │103 年11月3 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號 │24315 號 │23122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實│ │63號 │157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4 日 │104 年4 月14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決│ │63號 │157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2 日 │104 年5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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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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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3090號 │5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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