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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104 年度執字第4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3 年度簡字第2307號」,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23047 號」,應予更正。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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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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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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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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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27日下午│103 年7 月4 日下午│
│ │3 時30分許 │5 時7 分為警採尿時│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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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號 │第1856號 │第337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2307│103 年度簡字第3413│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9日 │104 年4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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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2307│103 年度簡字第3413│
│決│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9 月23日 │104 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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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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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8196號(已執畢) │44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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