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6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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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荏
上列聲請人因藥事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9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緩字第2117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智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度偵字第9156號)。

扣案之電子菸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智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得事證,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9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電子菸1 支,經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 年3 月14日出具之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又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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