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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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398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冒用「錢温伯」名義申領之護照壹本及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基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冒用「錢温伯」名義申領之護照1 本及國民身分證1 張(102 年度紅保管字第964號扣案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 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82 號卷宗核閱屬實。

扣案冒用「錢温伯」名義申領之護照1 本、國民身分證1 張,為被告以「錢温伯」名義,先後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堪認護照1本、國民身分證1 張(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紅字第964 號),均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犯行所所得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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