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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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長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4 年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長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長進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3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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