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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台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台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台清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五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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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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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傷害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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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下同)1 │,以1千元折算1日 │
│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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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5日 │ 103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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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7532號 │第25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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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83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4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8日 │ 104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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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83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4 │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 103年12月5日 │ 104年5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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