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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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5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96 號、104 年度簡字第895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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