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17,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請人即 蔡孟修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羈押,然本案自偵查起即坦誠不諱,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深深悔悟,更不再犯,聲請人家中尚有三名幼兒,急需扶養照顧,家中負擔甚重,聲請人因一時錯誤誤入歧途,請諒察以上種種苦情,及犯後態度等,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842號、第21126號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於104年4月14日發佈通緝,於104年6月4日通緝到案,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6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押票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然查,本件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被告立即逃逸,嗣經警方在新北市烏來區溫泉街查緝被告時,被告甚至駕駛自小貨車衝撞警方逃避,並棄車逃逸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又本件有關被告甲○○雖經自白犯行,但尚未審結,非予羈押仍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且有前述羈押原因,自有羈押必要。

至於被告所陳須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等語,惟此與被告甲○○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據此聲請具保,自不可採。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