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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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萬舜所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證物(詳如103 年度藍保管字第344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萬舜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103 年度偵字第7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7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參,是附表所示之物,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物品數量,雖與103 年度藍保管字第344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數量有差異,惟經本院比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張後,確認記帳單數量應為3 張,是103 年度藍保管字第344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核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傳真機      │壹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   │記帳單      │參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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