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3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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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純陽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純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純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5月12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8月19日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上開各罪科刑,嗣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7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0月1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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