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32,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育忠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01 號案件之被告,因認民國104 年4 月8 日、104 年7 月15日庭期筆錄記載容有缺漏,爰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

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01 號案件於104 年4 月8 日、104 年7 月15日審理期日時,在場陳述之人除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林孝璋律師外,尚有證人夏志芳、夏慰先、夏威、夏定康及告訴代理人夏育君、陳君沛律師,準此,被告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前揭人等之書面同意自明,惟被告並未釋明業經前述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同意其請求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況本案前於上開期日審理時,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之供述內容,均立即於公開法庭以電腦螢幕方式經繕打製作後當場呈現於電腦螢幕上經在庭之人檢視,始完成筆錄之製作,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前開審判期日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本院亦無從就此而為審酌。

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