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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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第3603號、第360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陸點壹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家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於同年2月20日、7月3日及22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附近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附近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22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5日簽結,而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經送鑑定,均確認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鑑定書2紙在卷可按。

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3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查扣白色結晶塊共8包,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進行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6.122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中心於103年3月28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8月13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2份均附卷可按。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7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按。

(三)綜上,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共8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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