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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佳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佳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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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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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賭博 │
│ │通危險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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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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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7 月12日 │100 年5 月間某日│
│ │ │起至100 年7 月14│
│ │ │日為警查獲止 │
│ │ │(原記載100 年5 │
│ │ │ 月間某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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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1291號 │少連偵字第5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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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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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
│事實│ │1252號 │1067號 │
│審 ├───┼────────┼────────┤
│ │判 決│ 102 年8 月16日 │ 104 年5 月25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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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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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
│判決│ │1252號 │1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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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2 年9 月18日 │ 104 年6 月22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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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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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於102 年11月12日│臺北地檢104 年度│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字第555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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