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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生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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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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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 重利 │ 妨害自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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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 日 │000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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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初某日 │100年、101年間某│103年間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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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973 號 │偵字第15973 號 │偵字第159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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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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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 │68號 │68號 │68號 │
│審 ├───┼────────┼────────┼────────┤
│ │判 決│ 104 年1 月14日 │ 104 年1 月14日 │ 104 年1 月1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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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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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確定│ │68號 │68號 │68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4 年2 月10日 │ 104 年2 月10日 │ 104 年2 月1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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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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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編號1 至編號3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487號。 │
│ │2.編號1 至編號3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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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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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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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
│宣 告 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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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間某日│
│ │至103 年7 月30日│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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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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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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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6│
│事實│ │31號 │
│審 ├───┼────────┤
│ │判 決│ 104 年6 月24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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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6│
│確定│ │31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4 年7月14日 │
│ │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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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罰金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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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568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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