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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智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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