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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4年度執字第570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家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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