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6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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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104年度執字第5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23號被告葉政練妨害風化一案查獲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3,700元、無線電2台、當日控台表1張、電梯遙控器2顆,依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

該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扣案之物屬刑法第38條規定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40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又上揭規定中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

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觀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足明,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從而,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

四、本案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意旨所載之13,700元、無線電2臺、當日控台表1張、電梯遙控器2顆,分別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分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物,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主張前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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