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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104 年度執字第5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有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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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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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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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70日 │拘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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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1 月26日11│104 年2 月27日23│
│ │時許 │時1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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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 │
│ │ │628號 │8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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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實 │ │701 號 │1257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3月31日 │104年5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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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決 │ │701 號 │1257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6月23 日 │104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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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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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1006號 │字第59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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